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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87号原告卢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甲,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艳芬,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臧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臧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中秋节被告打骂原告,邻居拦架,被告拿出菜刀被拦住,原告报警后,任固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1月10日、11日被告又连续两次打骂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离。2015年3月20日,原告领着女儿到原告姐姐家,被告随后赶到,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女儿,原告一忍再忍,被告没有任何收敛。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臧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对汤阴县御景园房产首付81000元及格力空某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部进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臧某丁自出生后长期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现在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女儿臧某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汤阴县御景园房产首付大部分是被告父母支付的,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法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房应判给被告所有,格力空某是被告父亲臧某戊出资购买的,电脑因损坏已经废弃卖了,雅迪电动车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是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育有一女臧某丁,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为此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处警材料、原告受伤的照片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公安机关接处警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称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记载的内容中只有一次涉及被告故意伤害,其他的只有原告的笔录,无被告笔录。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如何受伤不知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分居已一年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儿臧某丁应由其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称自2015年农历三月份被告将女儿抢走以前,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被羁押,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原告有流产史,医生建议以后不宜再生育。原告提交汤阴县任固镇赵庄童欣幼儿园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入院证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汤阴县任固镇赵庄童欣幼儿园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女儿有法定监护权,去幼儿园接送女儿不属于将女儿抢走。对原告住院病历及入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被告目前无子女,女儿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也愿意抚养,被告虽然现被羁押,但羁押是临时的,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臧某丁,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认可与前夫生有一子,称离婚时儿子已判给男方,现随其父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10月28号购买汤阴县御景园9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一套,支付首付款81000元,该房屋目前未交付、也未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财产有格力空某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部,现均在被告处;为支付汤阴御景园房产首付原告借其父亲10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房屋未交付及未办理按揭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债权及债务均不认可。被告称购买该房目前已实际支付81109元,其中70000元是被告父母出资,剩余款项是原、被告共同积蓄支出,庭审中被告又称为购买汤阴御景园房产,其分别向臧某丙、臧某乙、岳某等人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所称的格力空某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雅迪电动车是购买房子时开发商赠予,均属被告与父亲等家庭共同财产,组装电脑因损坏已经废弃,现已不存在;有共同债权30000元,系本村村民臧福臣所借。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御景园购房合同及认购协议各一份、御景园交房款收据两张、借款证明6份、庭后提交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材料1份,并申请证人臧某乙、岳某、臧某丙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御景园购房合同、认购协议、交房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同学、朋友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对臧福臣30000元债权不存在,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女儿臧某丁,如女儿由其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等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臧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御景园购房合同及认购协议、交房款收据、借款证明、通话录音材料、证人臧某乙、岳某、臧某丙当庭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9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签订离婚协议,2015年原告又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被告对其殴打。诉讼中原、被告纠纷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儿臧某丁,因被告现被羁押,无法亲自抚养子女,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女儿臧某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对婚生女儿臧某丁享有探望权。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购房首付款中有70000元系其父母出资,未提交证据证实,又称该70000元系其本人所借,其提供的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对本村村民臧福臣有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购房首付款已用于购买汤阴御景园房产,该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目前权属不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臧某丁,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分割的主张,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臧某丁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某负担。被告臧某甲对婚生女儿臧某丁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卢某某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被告臧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