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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余东平、李显昆、陈表勇、潘先勇、王方飞、王均、莫兴波(均已判决)等人经商谋决定到诸暨市草塔镇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众人窜至草塔镇老街夜市,见被害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清友在草塔镇杨丽鞋庄门口逛街,即决定对四人实施抢劫。随后,众人将四被害人强行带至草塔镇大元路3号门口,并以殴打、威胁、搜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共劫得现金2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与余东平、李显昆、陈表勇、潘先勇、王方飞、王均、莫兴波(均已判决)等人经商谋决定到诸暨市草塔镇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众人窜至草塔镇老街夜市,见被害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清友在草塔镇杨丽鞋庄门口逛街,即决定对四人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唐某等人将四被害人强行带至草塔镇天元路3号门口,并以殴打、威胁、搜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共劫得现金25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清友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及同案犯余东平、李显昆、陈表勇、潘先勇、王方飞、王均、莫兴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室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