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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铭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孙铭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大连金万行��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天玲,女,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031990********,该公司职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孝,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2811988********,住瓦房店市复州湾镇。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铭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辽B980**奥迪A6L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将��辆提走,租金缴纳至2015年8月21日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遂原告不予返还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租金事宜,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每月20000元,自2015年8月至十月共计36000元。被告未到庭,但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辽B980**奥迪A6L黑色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21日15时起不定期租赁到还车止,租金每月2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原告租车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提走,交付原告租车保证金1万元,租金缴纳至2015年8月21日。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证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原告处租赁车辆,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原告的车辆,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铭孝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孙铭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辽B980**奥迪A6L黑色轿车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孙铭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6000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铭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蔡麟审判���员李横人民陪审员  任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