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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严爱华等与陆桂章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华,严美芳,严美英,陆桂章,陆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严爱华。原告严美芳。委托代理人陆文俊。���告严美英。委托代理人金毅。被告陆桂章。法定代理人陆忠芳。被告陆忠芳,基本信息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爱华、严美芳、严美英与被告陆桂章(下称第一被告)、陆忠芳(下称第二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华、严美芳、严美英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华、严美英委托代理人、严美芳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严云发系三原告父亲,2015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331861”电动两轮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路东���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严云发发生相撞,造成严云发受伤。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奉贤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严云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云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严云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6月21日严云发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直接死亡原因)。2015年9月16日,原告方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严云发的死亡后果与2015年1月13日其遭受的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严云发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与严云发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282.19元。此外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就诊费用不予认可,严云发之后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记载严云发在事故发生前存有疾病,对原告方损失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对严云发死亡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损失除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外还应当结合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伤残与参与度)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6,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8日第一被告经奉贤区评残医检组鉴定,因其存在“偏执性精神病”患精神残疾二级,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两份、鉴定书两份、上海市残疾评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严云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2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诉讼中,第二被告未举证其对第一被告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发时严云发及第一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对严云发受伤后伤残鉴定前(2015年6月1日前)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云发死亡后经鉴定,交通事故与其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严云发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35%,即第一被告应当对严云发在委托伤残鉴定后(2015年6月2日起)及死���后的各项损失承担24.5%(70%×35%)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先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分阶段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一、2015年6月1日前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结合严云发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169,154.49元,扣除其中的附加支付3,815.2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132,556.29元后为3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期间严云发共住院79.5天,本院计算为1,59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严云发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3,600元。4、护理费4,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5、鉴定费(伤残鉴定)2,300元,本院��据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44,57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31,201.10元。二、2015年6月2日后的损失:6、医疗费,本院结合严云发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142,581.3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04,750.65元后为37,830.71元。7、护理费5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期间严云发共住院20天,本院计算为400元。9、死亡赔偿金,严云发死亡时为非农业家庭,故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严云发死亡时已年满85周岁,本院按规定计算5年,计238,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严云发死亡,本院予以支持。11、丧葬费32,70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本院根据严云发的就诊次数及家属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800元。1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根据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35元标准,支持3人,每人计算10天,为5,036元。14、鉴定费(参与度鉴定)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第6-14项合计367,845.7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4.5%为90,122.2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1,323.3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115,323.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爱华、严美芳、严美英损失115,323.30元;二、被告陆忠芳对被告陆桂章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方负担27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30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