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明辉、王建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洪明辉,王建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857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洪明辉。被告:王建植。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辉、王建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洪明辉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74746.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洪明辉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洪明辉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洪明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洪明辉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83000元,洪明辉请求原告作为此贷款的保证人,并提供其所购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小型轿车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洪明辉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洪明辉按月利率1%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建植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洪明辉的债务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16日,被告洪明辉分别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洪明辉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城南支行贷款83000元,并以所购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小型轿车作抵押。原告为洪明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南支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被告洪明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城南支行偿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6月11日代洪明辉偿付给工行城南支行借款及手续费13500元、61246.56元,合计74746.56元,代洪明辉还清了全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余额。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4746.5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如被告洪明辉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在保障登记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后,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洪明辉所有的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植对上述抵押物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洪明辉、王建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