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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彭宝珍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珍,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彭宝珍,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杰,男,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彭宝珍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6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4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500元。原告提供借条等为证。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将收取滞纳金30%。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收取30%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属于利息性质,已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368元,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宝珍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68元。二、驳回原告彭宝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