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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徐太平、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徐太平,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太平,男,汉族。被告:刘月霞,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徐太平、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太平、刘月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诉称:徐太平、刘月霞是夫妻关系。工商银行与徐太平、刘月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贷款23万元,两被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三村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而两被告至今仅偿还本金41880.6元,两被告已21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19.4元,利息26320.75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19.4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915.04(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495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款清息止);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三村XX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319.4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320.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495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徐太平、刘月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3万元;5、房屋抵押凭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三村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已还款项及欠款明细、利息明细;7、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徐太平、刘月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20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三村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23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每月及时还款,已连续21期违约。截止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19.4元,利息2632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太平、刘月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徐太平、刘月霞为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由原告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徐太平、刘月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徐太平、刘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88119.4元,利息26320.7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9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徐太平、刘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律师费)10000元;四、若被告徐太平、刘月霞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三村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太平、刘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