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盛达五支路30号A区。法定代表人周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电焊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需续订本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办理续订手续。”原告单位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事假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兹有员工,姓名:XX,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3月31日起合同到期,现通知您与2015年4月27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续订相关手续。如不同意续签,请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单位。特此通知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并提供快递流水以证明该邮件已经妥投。被告未在2015年4月27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快递流水显示该邮件被告拒收。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向被告邮寄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发放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市天大津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请假回家,事假期满后不归,就是不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需续订本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办理续订手续”,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