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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潘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婚后在广东东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很少寄钱回家养家糊口,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妻子和女儿很少关心,故双方争执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文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感情不好。被告王谋友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曾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2012年离婚,2014年7月7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女儿关心较少,导致双方发生争执,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离婚后又复婚,足见双方感情尚可,复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并非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