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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61号原告:彭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徐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顺河村化龙组,虽与原告在合肥市瑶海区购买房屋,但居住不足半年。故案件应由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霍山县,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