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俊清与马盼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清,马盼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清,男,回族,生于1970年6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郑旗乡西沿行政村下坪自然村。被执行人马盼社,男,回族,现年3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俊清与被执行人马盼社分期付款买���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盼社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俊清车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盼社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清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