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军与李凯、何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李凯,何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06号原告高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玲,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洁,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军与被告李凯、何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伏玲、被告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年,由原告高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凯与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向被告李凯履行了借款义务,《个人借款合同》里载明保证条款及保证人高军。2015年8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李凯未按约清偿借款。2015年9月,原告高军替被告李凯向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代偿了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8月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43405.76元。因被告李凯未向原告高军偿还以上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凯、何洁向原告高军偿还代偿款543405.76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起发生的利息(月息2分)直至偿付全部代偿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凯、何洁承担。被告李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洁辩称,何洁不清楚李凯与高军如何商量贷款事宜,只是贷款下来后李凯让何洁去签字。何洁不知道贷款的手续及用途,后来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逼着何洁去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李凯自2014年12月份就找不到人,何洁一个人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过高。李凯走后给何洁打过一个电话说要回来300000元现金要还给高军,但不知道是否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何洁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凯系瓷砖销售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5日,李凯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向李凯发放短期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瓷砖,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0‰。高军为李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高军分八次代李凯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3405.76元。2015年8月26日,何洁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李凯本人在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2014年8月25日贷款500000元,因李凯本人于2014年底找不到人,现由高军代还本金500000元及八个月利息,何洁知晓这些情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何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高军、被告何洁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军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何洁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高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李凯、何洁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43405.76元。原告高军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高军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54340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军按月息2分标准要求被告李凯、何洁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故二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何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的垫付款543405.7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543405.76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凯、何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李凯、何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