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占,委托代理人:杜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王宇,被告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中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6.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实际欠原告合同款94.212万元,未支付原告合同款是因为原告的售后服务不到位。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平宝公司矿井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2012年4月17日,平宝公司信息化部对矿井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化系统进行了验收。2012年5月23日,平宝公司验收委员会出具的验收意见载明:“项目组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4年5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载明……各方一致确认,协议达成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如下:甲方结欠需再支付乙方110.96万元;甲方结欠需支付丙方321.8万元;乙方与丙方该合同债权债务全部账务结清……2014年7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宿州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项目合同中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钱被告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中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直接转账给宿州市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代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宿州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款。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平顶山市润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载明……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项目合同中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欠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中的贰万三千四百八十元整(23480元)直接转账给平顶山市润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代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平顶山市润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综上,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共转让16.74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为94.212万元。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矿井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化系统,被告通过验收,并确认欠原告合同款为110.96万元,扣除原告转让的债权16.74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4.212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94.2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94.212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0元,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