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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岳永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岳永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周贵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和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永光,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岳永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岳永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006228360065231798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该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0249.59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9983.46元、利息7341.54元、滞纳金2924.5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永光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岳永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岳永光启用卡号为0006228360065231798的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岳永光该卡尚欠原告本金49982.10元、滞纳金2924.5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0006228360065231798信用卡的透支本金49982.10元、滞纳金2924.5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卡号0006228360065231798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4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透支本金49982.10元、滞纳金2924.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4998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