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易县。法定代表人胡立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海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集团”)、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闫海猛、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张石高速LJ-N15标(一分部)结构物工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共购买了价值合计524405元的混凝土,2011年6月23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对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计支付原告206848元,至今仍欠付货款317557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7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商品混凝土实际购买方是中交四公局第一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追加的被告。张石高速是我公司在2008年12月份与业主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签订的招标合同,将这段工程承包后与中交四局合作,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结算的方式,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由中交四局实际使用,是中交四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购买的混凝土,按我们双方的约定由各自独立处理各自施工路段出现的全部事宜,包括货款的给付。虽然在向业主进行结帐时,统一使用我公司的帐号,但我公司与中交四局之间是独立的。因目前业主还未将全部的工程款进行审计清楚,还未将帐目算清,我公司与中交四局目前尚未结清全部帐目,也不清楚原告与中交四局实际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及具体债权债务的数额,因此我们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辩称,中交四局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即是合同的承包方,也是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被告青岛建工公司也是承认业主将工程款打到他公司帐号,所以我公司无给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经投标,于2008年12月9日,与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张石高速第LJ-N15合同段路基工程,由K100+000至K112+500,长约12.5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青岛建工集团中标后,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即现在的本案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本公司承包的张石高速工程中K100+000至K109+460段内的路基、桥梁、涵洞、防护工程分包给中交四局一公司。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出具《承诺函》,承诺中交四局一公司为分包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段落和一切权利义务;承诺该施工段落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可持该承诺函复印件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进行分包标段的施工所需,以青岛建工集团张石高速N15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共向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购买价值524405元的混凝土,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已支付原告206848元,至今仍欠317557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以青岛建工集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青岛建工集团给付货款317557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青岛建工集团的申请,依法追加中交四局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合作施工协议书》、《承诺函》、《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帐单、未付款说明、预拌砼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建工集团与中交四局一公司所签协议约定内容及中交四局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认定二被告之间是高速公路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二被告就分包标段“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及承诺函承诺事项,可以认定与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青岛建工集团张石高速N15标项目经理部”是由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组建,工作人员为中交四局一公司职工,该项目部应为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为分包工程施工而组建的下属部门,该部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交四局一公司承受。青岛建工集团张石高速N15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交四局一公司作为实际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付款说明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签字并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主张尚欠其货款317557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据此,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青岛建工集团张石高速N15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无任何隶属关系,青岛建工集团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原告金驰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建工集团给付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7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利率,自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