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其间,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许振东、翻译人员李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已被判刑)窜至修武县宁城大道人行道,将周某某的豫HA52**号本田轿车窗玻璃砸碎,从中盗走现金107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并系聋哑人,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并系又聋又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已被判刑)窜至修武县宁城大道修武县人民医院在建工地门前人行道,由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望风,赵某某用砖块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HA52**号本田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将周某某妻子李某放在车后座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周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将被告人曹某某抓住,赵某某逃跑。赵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黑色女式挎包里的10700元现金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在修武县斗武路路东麦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天,其黑色包放在丈夫周某某车上,内装整捆一打共一万元现金和店里收银款700元左右。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3月9日11时许,其将银灰色本田车车头朝西停在修武县宁城大道人民医院工地门口西侧人行道上,11时40分从工地返回,发现车的左侧玻璃被人砸烂,后座上的包丢失。看门者说见两个人在其车跟前,并往路南走了,其开车追过去,见两个男子往东跑,追到斗武路拐角时,一个男子摔倒,另一个男子向东逃跑,其将摔倒男子扭送到派出所,后又和派出所的民警在斗武路交叉口东边200米麦地找到了丢失的黑色女式挎包,包上有血迹。包里有100元面额一打一万元,另有100元面额的几张,10元面额的几张,最低丢失现金10700元。3.证人常某某证言,2012年3月2日,其借给李某2万元,当天李某给周某某一万元进货,后李某说剩余的一万元被盗了。4.证人柴某某证言,其是修武县人民医院工地门卫。案发当天11时许,其看见一辆轿车停在工地东边10米外路北人行道上,后见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孩站在十字口北边电线杆附近乱瞅,另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孩沿着路北边的人行道转悠,过了一会,这个孩站到轿车南边,因车挡着视线,没看清他在干啥,几分钟后,站在电线杆处的孩向车跟这个孩招了一下手,后他们分别沿着路北和路南人行道向东走了。约一二十分钟,车主出来发现车被砸,东西也丢了,其告诉车主有两个男孩往东跑了,车主遂和朋友开车追了过去。5.同案犯赵某某供述,2012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其和一个陌生人在修武县砸过一辆白色小轿车,其将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车后排座位上放的黑色包内都是100元面额的10000元现金盗走。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那个陌生人摔倒被抓住了,其跑掉。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3月9日将尽中午的时候,因没钱花,赵某某提出偷钱,到修武县一条大马路旁边见停一辆浅色越野车,赵某某让其站在车的一侧望风,他用一块砖将车左后方玻璃砸烂,将车内后座上放的包拿出来。被发现后,其往东跑时摔倒,被追来的两个人抓住。7.被砸车辆和被盗挎包照片,经被告人曹某某质证无异议。8.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对同案犯赵某某予以指认。9.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该局扣押黑色皮质方形带有血迹挎包一个,并于2012年3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2)201、96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被盗车左后座提取的可疑血样是无名男A(被告人曹某某)所留;被盗女式提包上的可疑血样是赵某某所留。11.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3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经多次联系未果,在逃,后于2015年11月18日在河南省西华县看守所被抓获。1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华县看守所服刑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4.本院(2012)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赵某某因本案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赃款107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