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榆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三川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将朱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经榆阳区价鉴案字(2015)第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6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