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婧,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苏玲泉。被告林春,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诺公司”)与被告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公司”)、被告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婧、周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道公司、被告林春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诺公司诉称,被告林春系案外人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博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与旷博公司存在较长时间的锌锭买卖关系。后经林春介绍并承诺随即购买的前提下,旷博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传真了一份盖有被告融道公司公章的出售200吨锌锭的《锌锭购销合同》和以融道公司为供货单位、仓库地址为上海市宝杨路XXX号的“上海中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过户入库单”。原告随即在系争合同上加章回传,并支付了货款2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未实际提取200吨锌锭。嗣后,旷博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其中的60吨,在融道公司指定仓库自行提取货物,并确认收到所购货物。在原诉讼中,林春确认旷博公司��将原告开具60吨的锌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另外,从原告与林春在原诉讼中提交的工作记录中可以看出,该份入库单所载的中兆公司仓库地址不存在,且中兆公司的仓库未曾存储锌锭。同时,原告为销售余下的140吨锌锭,口头要求融道公司提供该入库单原件,但其并未提供。2012年11月22日,林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融道公司的合同义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书面函件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融道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锌锭购销合同》;2.被告融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XXXXXXX元;3.被告融道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林春对上述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被告融道公司、被告林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融道公司(卖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锌锭购销合同》(合同号:G-120713)一份,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锌锭200吨,单价14600元,总金额292万元……交货地为卖方将上海指定仓库的货物移交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买方以电汇付清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办理货权移交手续……并在7月底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收款后转移给买方……传真件有效……”。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收到“上海中兆仓储有限公司(宝杨库)过户入库单”传真一份,显示如下内容:“客户单位:(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地址:上海市宝杨路XXX号;货物名称:锌锭;品牌、材质为双燕0#SHGBYXY;重量:200.0173吨”。该过户入库单上盖有中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原告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融道公司货款292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买方)与旷博公司(卖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合同号:X-120907),其中包含“双燕牌0#锌锭60吨”。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提货单显示“凭提货单发给旷博双燕锌锭60吨”;旷博公司亦支付全部货款。同年11月22日,林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内容如下:“保证人自愿为融道公司完全履行其于2012年7月13日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G-120713及G-120723-1的《锌锭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认为融道公司尚余140吨货物未予交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2月1日,原告(卖方)与旷博公���(买方)各订立一份《价格确认书》,约定由旷博公司向原告分别购买价值XXXXXXX元及XXXXXXX元的锌锭。原告均于合同订立当日交付货物的提货通知单;旷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融道公司(卖方)订立《锌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融道公司向原告购买锌锭360吨,合同总金额XXXXXXX元。当日,融道公司向中兆公司发出书面“放货指令”称“我司于2012年7月19日将下列货物(360吨的双燕牌锌锭)转移给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予安排”。同日,原告将前述货物以XXXXXXX元的价格全部出售旷博公司,原告亦出具相应提货单;旷博公司亦支付前述货款。再查明,2003年9月9日,林春与案外人林慧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成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工商部门准予“上海成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旷博实业有限公司”。旷博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林春任法定代表人。又查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提起诉讼[(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0号],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融道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林春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及林春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本市宝杨路XXX号系中兆公司的仓库地址,承办人员遂前往该地址进行调查。经向现场人员(速全物流法定代表人)了解,该地址原为中兆公司租赁的仓库,用于仓储经营。现承租人为速全物流,该公司与中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并于2013年5月间搬入该址,当时办公室及仓库已经清空,未留有中兆公司的任何材料,亦不知晓仓库中存有何种货物。其从未见过本案系争的过户入库单,不清楚中兆公司原先的业务,对原告、融道公司及旷博公司的有关情况也不了解。此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福建省公安机关等部门已至该址了解中兆公司的有关情况。为查明系争过户入库单是否虚假,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进行侦查。该局认为原告与融道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没有犯罪事实,故将卷宗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锌锭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担保书、上海中兆仓储有限公司(宝杨库)过户入库单、上海成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价格确认书、提货通知单、提货单、(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0号、(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3号案卷材料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两份工作记录,证明中兆公司的仓库地址为本市宝杨路XXX号,而非入库过户单上载明的本市宝杨路XXX号,仓库亦未存储锌锭之类的货物;2.函件及快递单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6日向融道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另外,本院就本案事实向中兆公司住所地送达书面调查函,因“查无此人(公司)”被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锌锭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融道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融道公司理应交付全部货物。而融道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兆仓储有限公司(宝杨库)过户入库单”,系出卖人指示第三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单据,即买受人凭该过户入库单能够从第三方处提取出卖人的相应货物。但在提货前,单据所示货物的所有权并不必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处。故该单据应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融道公司已履行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现原告认可与其下家交易的60吨已履行完毕。就其余140吨锌锭而言,原单据载明的仓库已由其他公司租赁,原告无法提取该部分货物,与之相关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融道公司理应返还140吨货物的合同款项XXXXXXX元,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另外,被告林春为本案讼争的《���锭购销合同》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亦属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据此对原告与融道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锌锭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三、被告上海融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信达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林春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9216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婧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