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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全香与黄云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黄云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65号原告杨全香,女,生于1953年6月26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2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7757-8。负责人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廷勇,男,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云州,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杨全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阳公司)、黄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香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及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香诉称,2015年7月9日6时35分,被告黄云州驾驶其所有的渝F0Z2**普通摩托车沿滨江大道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全香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全香被确诊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右侧髌腱损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全香系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经交警认定被告黄云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云州驾驶的渝F0Z2**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3686.4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616.4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黄云州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876.88元,变更后的总金额为126493.28元。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0Z2**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十级,因原告已经年满62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云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6时35分,被告黄云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Z2**的普通摩托车,由滨江大道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全香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5420150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云州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全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产生医疗费10466.39元(由被告黄云州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胫骨踝间嵴骨折;3、右髌腱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2、出院在双拐的保护下逐步下床活动,避免患肢负重,预防再次摔倒;3、出院后1.5月,3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及右膝MRI,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4、注意预防并发症:(1)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防止骨质疏松;(2)注意防止卧床并发症如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褥疮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发生;(3)口服金钱草冲剂,多饮水,防止尿路结石形成;5、注意休息,促进骨折愈合;6、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27.4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全香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全香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杨全香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全香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全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丈夫从2013年至今租房共同居住在云阳县关坪路34号2单元负一楼。F0Z296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云州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支付被告黄云州垫付的医疗费9373.72元。审理中,被告黄云州对原告杨全香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截至开庭时,原告共产生后续治疗费1449.48元。原告杨全香与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以下协议: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护理费3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没有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单、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租房合同、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子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租房合同、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子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于2013年已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今,且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具有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黄云州的利益,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截至第一次鉴定时,原告杨全香已年满62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64.60元(25147.00元/年×18年×10%)。原告杨全香共产生鉴定费28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证,其主张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鉴定前产生医疗费427.40元,开庭前产生后续治疗费1449.4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比较符合本地实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00元(30.00元/天×46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未损害被告黄云州的利益,同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护理费3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491.48元。争议焦点二: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州因过错造成原告杨全香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黄云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F0Z296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黄云州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支付被告黄云州垫付的医疗费9373.7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6.28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710.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876.88元、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72元等共计6780.60元,应由被告黄云州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849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全香51710.88元,被告黄云州应赔偿原告678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710.88元;二、被告黄云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780.60元。案件受理费1023.00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被告黄云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