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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具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莱西市店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