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丁、侯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侯某,韩某,马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65年10月9日,甘肃省瓜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玉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2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3月15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侯某、韩某、马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静、侯某及其辩护人高生建、韩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玉门市检察院建议,我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为在玉门市下西号乡沙地村退耕还林地修建养殖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推土机推毁林地42273㎡。2014年11月10日,经酒泉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勘验调查,被推毁幼树2969株,其中存活树木1747株,枯死木1222株。2、2014年9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马某丁为在玉门市下西号乡沙地村退耕还林地种植黑枸杞,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掘机对林地内幼树进行采挖。2014年11月10日,经酒泉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勘验调查,被推毁幼树1182株,其中存活树木695株,枯死木487株。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树木,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基本事实认可,但是提出了以下辩解理由:一是经过村委会同意才砍的树;二是鉴定意见中树木的株数与实际树木的株数有差距。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一、枯死木不应计入本案砍伐的树木;二、是沙地村村委会指使其砍伐树木;三、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不应当采信,推掉的树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二、因没有提交涉案土地的林业产权相关证书,应当认定为已经被主管部门放弃的土地;三、鉴定结论本身存在较大误差;四、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为在玉门市下西号乡沙地村退耕还林地修建养殖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推土机推毁林地42273㎡。2、2014年9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马某丁为在玉门市下西号乡沙地村退耕还林地种植黑枸杞,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锯子对林地内幼树进行采挖,挖毁林地16835㎡。2014年11月10日,经酒泉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勘验鉴定,被推毁幼树2969株,其中存活树木1747株,枯死木1222株;被挖毁幼树1182株,其中存活树木695株,枯死木487株。又查明,因2012年该村退耕还林地达不到成活率在30%的要求,经玉门市林业局调整,流失林地面积为40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2、甘肃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推毁和采挖树木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毁坏林木行为的地点、现场情况、毁坏树木所使用的工具情况;4、酒泉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关于沙地村砍伐林木情况现场勘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方法是:通过在相邻相同林地随机布设3个样方(22*22m),在样地内实测各项调查因子,由此确定毁坏林木的情况。毁坏林木面积采用GPS采点,结合高清度卫片购汇并进行面积计算,确定林地为疏林地,面积为59108㎡,其中砍挖16835㎡,机械破坏42273㎡;树种为:新疆杨、沙枣、毛柳、红柳;株数:存活树木2442株(乔木1465株,灌木977株),枯死木1709株,合计4151株。其中:砍挖1182株(存活树木695株、枯死487株);机械破坏2969株(存活树木1747株,枯死木1222株)。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毁坏林木行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6、曹杰与下西号乡沙地村签订的下西号乡沙地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曹杰给沙地村村委会的告知书、侯某与曹杰的承包土地流转协议、韩某、侯某、马某乙、马某丁的合作协议及下西号乡沙地村村委会关于退耕还林地承包会议记录证实侯某从曹杰处转包下西号沙地村退耕还林地的事实,及其与韩某、马某丁、马某乙达成合作协议,计划在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上建养殖场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沙地村的书记、主任)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在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中推毁、砍伐树木的事实及2012年因沙地村南侧地质条件不好,将其中40亩退耕还林地调整的事实;证人马某丙、姜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退耕还林地中的部分树木被毁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戴眼镜的姓马的回民(马某丁)雇佣其将沙地村南面的树木用挖机挖掉的事实;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有人用挖机挖树的事实及2012年退耕还林地验收时因该林地成活率不足30%,达不到验收标准,对该林地进行调整的事实。8、证明两份、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沙地村村委会按照侯某的要求出具了证明,用以证实被推毁林地概貌的相关事实;9、玉林发(2013)72号、玉林发(2014)36号关于兑现退耕还林工程完善政策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沙地村有40亩退耕还林地被调整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四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的事实及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树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的树木株数与实际砍伐的树木株数有差距”的观点,经查,马某丁、侯某、韩某、马某乙共同推毁的树木,按照林业部门的鉴定书确定为2969株,但有证据证实其中40亩退耕还林地因成活率达不到30%,已经在2013年流失,故流失土地上的树木应当按照30%计算,其余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其推毁的树木应当为1649株,株数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丁又用挖机毁坏林木1128株,也属于数额较大。采伐林木株数,应当以本院认定为准。辩护人提出的“枯死木不应计入本案砍伐树木”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也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但应当考虑到枯死树木对防风固沙、生态环境改善的作用比成活树木小等因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沙地村村委会指使其砍伐树木”的辩护观点,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受沙地村村委会指使,且即使其同意采伐,因沙地村村委会没有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也不能因为沙地村同意对退耕还林地进行砍伐,便认定其采伐行为合法,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协商、共同实施采伐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马某丁另行采伐林木的行为,也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马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