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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云浮市云安区护林员,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被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政府聘为护林员,负责六都镇上六、大河两个村委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六都镇大河村委村民罗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本村坑仔尾山场生态公益林的林木进行砍伐。其间,被告人罗某甲作为负责该村委生态公益林的护林员,在明知罗某乙无证砍伐的情况下,却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制止并向林业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汇报,也没有如实在六都镇林业站每周签到记录簿中记录罗某乙无证砍伐的情况。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对坑仔尾山场的砍伐迹地进行调查鉴定,认定该山场生态公益林被砍伐的蓄积为325.63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六都镇大河村委西塘村坑仔尾山场砍伐调查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六都镇护林员聘用合同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聘为护林员,负责六都镇上六、大河两个村委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六都镇大河村委村民罗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本村坑仔尾山场生态公益林的林木进行砍伐。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作为负责该村委生态公益林的护林员,在明知罗某乙无证砍伐的情况下,却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制止并向林业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汇报,也没有如实在六都镇林业站每周签到记录簿中记录罗某乙无证砍伐的情况。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对坑仔尾山场的砍伐迹地进行调查鉴定,认定该山场生态公益林被砍伐的蓄积为325.63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证人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4、六都镇大河村西塘经济合作社聘书、六都镇大河村委证明、落实山权林权属登记表、云浮市云安区林业局证明。5、六都镇巡山护林员制度、六都镇2014-2015年护林责任书、六都镇护林员聘用合同书。6、六都镇2014-2015年林业站签到簿。7、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六都镇大河村委西塘村坑仔尾山场砍伐调查结果》。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9、被告人罗某甲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生态公益林护林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生态公益林被滥伐蓄积共325.6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李展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