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忠,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忠,男,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张国忠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5000元,执行费125元,共计1512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国忠未受偿15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该公司厂房及资产均登记在赵万业个人名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昌河厢式货车一辆,因该车未在有效期内检验,且已过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名下的个人财产已被另案保全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名下的厂房及资产整体处置后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