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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提、尚金峰等与王月利、张钰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提,尚金峰,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王月利,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郭军晓,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光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峰,男,193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丁。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提,系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利,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佳,女,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月利,系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晓,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广天乡石庙村。法定代表人乔新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园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耀,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上诉人王月利与被上诉人郭军晓、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军晓、万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王月利、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1720.8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王月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提及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海,上诉人王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上诉人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月利,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军晓、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王月利之夫郜某丙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载着乘车人尚某戊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杨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赵延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崔东方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郜某丙、尚某戊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鲁山县交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4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东方、赵延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某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延伟驾驶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郭军晓支付现金18000元、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东方支付现金10000元用于处理死者后事,死者郜某丙及尚某戊家属各领取了14000元。原审另查明:1、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东方在本案审理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暂时撤回对其起诉、保留诉讼权利。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崔东方同时系该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2、杨光耀系安阳建设公司派往河南怡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山县东方国际花园项目部三期土方外运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业务。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东方即是在该项目部运送土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河南怡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场地内土方外运工程)》,由安阳建设公司承包东方国际花园项目部三期土方外运工程;3、死者尚某戊生前系鲁山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仓头乡供电所农电工,月资986元;4、赵延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军晓,该车挂靠在万达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证、赵延伟具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4日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5、死者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6、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郜某丙的家属王月利(本案被告)等人已以原告的身份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373214.5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共支持其请求354814.54元;7、陈提等人已就尚某戊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金1000000元;8、死者尚某戊之父尚某己,生于193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其次女尚某甲2000年3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其三女尚某乙2006年2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其四女尚某丙2011年3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其次子尚某丁2013年10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9、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416.1元,每天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每天17.6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每月3233.67元。原审认为: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所诉:2014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王月利之夫郜某丙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载着乘车人尚某戊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杨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赵延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崔东方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刮擦,致郜某丙、尚某戊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郜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东方、赵延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某戊无责任。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据此要求各被告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应该得到的损失赔偿为丧葬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每月3233.67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19402.02元(3233.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尽管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提供了死者尚某戊生前系鲁山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仓头乡供电所农电工、月资986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改变尚某戊的农村居民身份,从其领取的月工资额可以看出,该工资远远不到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线,明显属于补助性质。且尚某戊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城镇经常居住的农村务工人员的范畴,其日常生活来源依然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本案尚某戊被扶养人有其父尚某己、次女尚某甲、三女尚某乙、四女尚某丙、次子尚某丁共五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尚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5人),第1年一第4年为25752.48元(6438.12元×4年);第二阶段(4人),第5年为6438.12元(6438.12元×1年);第三阶段(3人),第6年一第10年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第四阶段(2人),第11年一第15年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第五阶段(1人),第16年一第17年为6438.12元(6438.12元×2年÷2人);以上五个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3009.92元;精神慰抚金,该事故造成陈提之夫尚某戊当场死亡,给陈提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陈提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困难,陈提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8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慰抚金60000元;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另行请求的其他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以上共计370733.94元。本次事故中,郭军晓所有的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郜某丙所有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虽然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尚某戊是该车辆的乘坐人,经查该车辆并没有投保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因此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法对其乘坐人尚某戊进行赔偿;崔东方所有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损失370733.94元和该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另案所诉损失354814.54元、共计725548.48元,应由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提等人55000元、由崔东方在其所有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提等人55000元,鉴于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暂时撤回了对崔东方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对崔东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审理,但对于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在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70733.94元扣除上述两辆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外不足部分的260733.94元,根据鲁山县交警队“郜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东方、赵延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某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酌定郜某丙承担60%、崔东方、赵延伟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郜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王月利作为其合法妻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之债务,应为夫妻债务,因此王月利应该承担该民事责任。其子女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均未成年,尚无证据证明他们从其父郜某丙的死亡中继承了财产,且继承纠纷之后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要求上述死者未成年子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郜某丙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王月利应该赔偿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156440.36元。郭军晓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赵延伟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应该赵延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郭军晓承担。根据赵延伟、崔东方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郭军晓、崔东方应该分别赔偿原告等人52146.79元。郭军晓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18000元,其中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9000元,该9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郭军晓应再支付原告方赔偿金43146.79元。鉴于郭军晓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还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郭军晓承担的赔偿责任43146.79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同时该保险公司还应在该保险限额中返还郭军晓在本案中的垫付款9000元。崔东方在该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其中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5000元,扣除该5000元垫付款后其还应再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赔偿金47146.79元,但鉴于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在本案中对其暂时撤回起诉,故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赔偿金43146.79元、同时返还郭军晓在本案中的垫付款9000元,共计107146.79元;二、王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6440.36元;三、驳回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陈提负担7150元,郭军晓负担2000元,王月利负担2270元。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两人,分别是郜某丙、尚某戊。郜某丙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某戊的赔偿权利人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案本应相互结合做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按照不同标准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违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未对安阳建设公司和杨光耀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评判,简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王月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月利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保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车对车上六座均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王月利在原审中曾向法庭提供过相应的保单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2、王月利不是本案所涉事故的当事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或责任。虽然陈提等人称郜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是为家庭生计而出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郜某丙与尚某戊也没有任何工作或生意关系,完全是因二人相识,应尚某戊的要求,无偿、义务拉载的。这根本不涉及家庭共同利益,更不是为家庭生计,纯属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郜某丙个人目的、个人原因拉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也完全是其个人责任、个人义务,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将郜某丙的个人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郜某丙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遗留下了年过七旬的双亲和五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要王月利扶养照顾。王月利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但却背负了如此沉重的家庭负担。原审判决又将本应属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判决由王月利承担,明显有失公正。王月利、张钰佳、张某、郜某甲、郜某乙、沈某针对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尚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既可以以同一标准确定,也可以区别对待。关于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依法裁决。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针对王月利的上诉答辩称:1、同意王月利对原审判决关于郜某丙车辆投有司乘人员险的意见,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王月利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月利与郜某丙系夫妻关系,登记在郜某丙名下的车辆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赔偿主体是王月利。一审判决认定郜某丙承担60%的责任以及判令王月利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请求对该部分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人寿财险鲁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对人寿财险鲁山公司的上诉。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郭军晓、万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王月利、郜某乙、张钰佳、张某、郜某甲、沈某、郜小旦、潘淑云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崔东方、赵延伟、万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本案二审中,陈提等人和王月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郜某丙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郜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东方、赵延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戊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因尚某戊死亡造成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各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尚某戊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戊与郜某丙死亡,而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鲁民初字第614号案件中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郜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故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尚某戊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重新核定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损失共计为670240.94元:1、丧葬费19402.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9.92元;3、精神慰抚金6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扣除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崔东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55000元后为560240.94元,因赵延伟与崔东方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赵延伟因承担560240.94元中的20%赔偿责任,扣除赵延伟已垫付的9000元,下余103048.18元(560240.94元×20%-9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计应赔偿158048.18元。因郜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560240.94元中6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即336144.56元。二、关于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尚某戊乘坐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审判决关于该车未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认定事实错误,王月利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郜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336144.56元,应由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王月利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虽然是在其与王月利结婚前购买,但系用于家庭生活的主要财产,故对于郜某丙应承担的326144.56元应由王月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月利并非具体侵权人、郜某丙搭载尚某戊不存在经营盈利行为及交通事故造成郜某丙、尚某戊均已死亡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王月利应承担上述数额的30%较为适宜,即97843.36元。四、本案中,因陈提等人撤回了对崔东方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对另一肇事车辆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崔东方与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及安阳建设公司、杨光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未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陈提等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豫D×××××号小型面包车未在人寿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尚某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王月利责任份额认定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赔偿金103048.18元、上述款项共计158048.18元,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返还郭军晓垫付款9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赔偿金10000元;四、王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97843.36元;五、驳回陈提、尚某己、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陈提负担7150元,郭军晓负担2000元,王月利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陈提负担2664元,王月利负担14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郭志学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绿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