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张义冬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张义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四初字第12号申请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泮河大街5号(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申请人张义冬。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义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运用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载明: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以上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于2015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终局裁决案件,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在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撤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