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10号原告:孙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创景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创景花园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沈某应诉材料没有送达,原告张林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沈某应诉材料没有送达,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孙某。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