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俞守智与王立媛、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守智,王立媛,孙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守智,男,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媛,女,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琪,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上诉人俞守智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媛、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守智原审时诉称:俞守智与王立媛同居期间,王立媛向俞守智借款50000.00元,用于办理退休补交保险金一事。双方约定生活到老,如果违约则返还该借款,有王立媛、孙琪借款签字为凭,但王立媛没有信守约定,生活三年后就趁俞守智不在家,拿走两盒蜂胶及五千多元现金到她女儿家。俞守智找王立媛索要,但王立媛不还。俞守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立媛、孙琪连带偿还俞守智借款50000.00元。孙琪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偿还,因为借款时根本不清楚,欠条上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其从小由姥姥带大,并不和母亲王立媛共同生活,与其感情也不好,母亲欠的债,不应由其偿还。王立媛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立媛、孙琪系母女关系。俞守智自称与王立媛于2011年4月起建立同居关系,期间王立媛因办理退休一事曾向其借款50000.00元,因王立媛离开后,未偿还借款,故俞守智提起诉讼,要求王立媛、孙琪连带偿还借款。庭审中,俞守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俞守智,也是我老公,五万整人民币,为我的退休金一事,如果我俩从今天起白头到老,这钱我就不用还给他,如果生活期间,我这边发生改变,那么将五万元一分不少全部还给他。借款人王立媛,女儿孙琪”。经审查,该借条并非王立媛、孙琪出具,而系俞守智自行书写的。王立媛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孙琪到庭后对俞守智陈述的借款事实未予认可,表示其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王立媛、孙琪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由其自行书写,而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判定王立媛、孙琪取款之用途,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孙琪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故对俞守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俞守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俞守智负担。宣判后,俞守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俞守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立媛、孙琪负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俞守智庭审时出示了借条原件,但是原审判决却以复印件为准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琪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守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立媛、孙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由上诉人俞守智自行书写的借条二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俞守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立媛、孙琪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俞守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俞守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