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上武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刘亮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上武,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23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30106。负责人钟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守存,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亮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670。原告李上武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亮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李上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守梅、郭守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东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前方的粤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现事故中两车辆均已维修完毕,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粤E×××××号小轿车损失52797元(车辆维修费50237元、拖车服务费250元、评估费2310元)、粤E×××××号小轿车损失28794元(车辆维修费27269元、拖车服务费250元、评估费1275元),以上合计81591元;2、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报保险索赔案件,经痕迹专家鉴定系保险欺诈行为;2、第三人刘亮华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更加证明了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合谋实施的欺诈骗保行为;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利益,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索赔等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提交书面材料内容如下:1、粤E×××××号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9月出售;2、因事故由李上武造成,故维修费用应由李上武承担,李上武在2015年9月7日支付了事故中两车辆的全部损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待被告确定金额后再开具维修发票;3、因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恐吓第三人,故第三人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4、第三人与李上武是朋友关系,事故当时,李上武借用第三人车辆;5、因第三人已收取维修费用,故委托李上武向被告索赔;6、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两次相撞产生撞击力,故产生一定距离;(2)两车并无脱落零件,故碎片自然不多;(3)事故发生后,两车保险公司已到场勘验,被告勘验人员并无提出异议;(4)建议提取车辆行走路线的监控视频,且肇事车辆并非新车,若之前已被碰撞而没有更换,只是重新修复的情况下,骨架自然会生锈,中间也不会受力。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的粤E×××××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实际发生。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认定书只看到了两车追尾假象,未注意其追尾背后的动机和目的。现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司法痕迹鉴定书》反驳,足以证明该事故是合同欺诈行为。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粤E×××××号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刘亮华,而不是原告李上武,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利益关系,其无权根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人刘亮华的《放弃索赔声明书》足以证明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应与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一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4、粤E×××××号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粤E×××××号车辆拖车服务费发票一份、粤E×××××号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粤E×××××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0237元,且因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用250元及评估费用评估费231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5、粤E×××××号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粤E×××××车辆拖车服务费发票一份、粤E×××××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粤E×××××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7269元,且因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用250元及评估费用1275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6、情况说明一份、刘亮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粤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粤E×××××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已全额赔付给第三人刘亮华,且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说明已被刘亮华之后向被告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所替代。而且被保险人刘亮华在其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赋予原告保险索赔及诉讼的权利。相反其在放弃索赔中强调:其放弃“含诉讼或仲裁”;对刘亮华身份证复印件、粤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7、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刘亮华已经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刘亮华是祥瑞汽车修理部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据系祥瑞汽车修理部即第三人刘亮华所出具,刘亮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协同诈骗的事实。另,该收据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作为经营单位,祥瑞汽车修理部收取款项必须开具发票,否则存在偷税漏税的嫌疑,工商局可对其进行罚款。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收据上的日期2015年9月7日也是在第三人放弃索赔权以前。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复函。原告质证证明事故确实已经发生,且交警部门对事故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交警中队是以录像存续时间为由表示无法提供路段监控,而不是以事故未发生为由表示无法提供,故被告所提交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不能证明事故事实。被告质证: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侵权保险责任利益关系;2、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益关系人系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因涉嫌保险诈骗已经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申请;3、原告提出的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程序违法;4、即使调来监控,被告也不认可,因第三人放弃索赔时已经承认该事故是摆现场虚拟的,故该事故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均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索赔权,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利益关系。被告举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粤E×××××号车辆与第三者车粤E×××××号车辆追尾碰撞痕迹不相符,且两车碰撞损害痕迹均不是在2015年7月17日报案的事故现场碰撞造成。鉴定书中鉴定出两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刹车,故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两车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并不实际存在。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鉴定书的现场照片可以得知,现场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是在鉴定书中关于量车辆只有修理厂的照片,该鉴定书涉嫌作假,且该鉴定不是对第一现场事故现场进行鉴定。该事故有道路监控录像予以确实。2、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亮华在知道保险欺诈事实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申明书,申明其不再因粤E×××××号车辆的损失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含诉讼或仲裁)就本案向被告进行索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有可能是在第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刘亮华所有涉嫌骗保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刘亮华的维修厂中修车,第三人刘亮华和原告李上武经常利用旧车进行保险诈骗索赔,该证据是在保监会及各保险公司中调取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是第三人维修厂的员工,且原告对该记录并不知情。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刘亮华和原告李上武曾在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诈骗,因被保险公司识破故撤销索赔。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明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照片十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故性质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刘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及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确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刘亮华已为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地点与原告陈述的维修地点同为佛山市祥瑞汽车维修服务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第三人刘亮华并未对其中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照片十张及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复函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亮华,刘亮华为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51200元,承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如下:2015年7月17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东平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俞小承驾驶的粤E×××××号车同向行驶,粤E×××××号小型轿车碰撞部位为车身前部,粤E×××××号车碰撞部位为车身尾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小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粤E×××××号小型轿车及粤E×××××号车辆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7月17日,粤E×××××号小型轿车及粤E×××××号车辆追尾碰撞痕迹是否相符、哪些碰损是本次碰撞造成。2015年7月3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2015年7月17日标的车粤E×××××号牌车与三者车粤E×××××号牌车追尾碰撞痕迹不相符;2、两次碰撞损坏痕迹均不是在2015年7月17日报案的事故现场碰撞造成。2015年8月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佛)(2015)0157号《关于粤E×××××雷克萨斯JTHBJ46G462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E×××××雷克萨斯JTHBJ46G462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0153元,产生评估费2310元。2015年8月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佛)(2015)0158号《关于粤E×××××丰田牌GTM7240V-NAVI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E×××××丰田牌GTM7240V-NAVI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7218元,产生评估费1275元。佛山市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拖车服务费发票,金额均为2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向刘亮华借用粤E×××××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刘亮华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第三人刘亮华书面说明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复函:因路面视频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时间最长为一个月,对于2015年7月17日监控影像已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亮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由交警在事发后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鉴定资料并未提出异议,且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具备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又未申请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两车损失是由2015年7月17日事故所产生,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上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李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