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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森萨塔汽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萨塔汽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博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森萨塔汽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G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冯连芳及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钱某某及李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供应商。2012年5月10日,原告误将一笔本应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74,108.01元的结算款转帐至了被告名下。后原告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归还,最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购货尾款12,433.16元后,由被告将余款61,674.85元返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催要不着,遂在2015年初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暂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补强证据后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61,674.8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不当得利提起过诉讼,后撤诉;2、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帐74,108.01元的凭证;3、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正确的付款对象(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付74,108.01元的凭证;4、74,108.01元的构成明细及原告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间具体的业务凭证(车辆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路费发票);5、两份公证书,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系争款项的处理进行了交涉和协商;6、被告就尾款12,433.16元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其进行了交涉和协商后,理应按照协商的结果,在扣除双方间的尾款后将余款返还给原告,现其占有不当得利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森萨塔汽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1,674.85元;二、被告上海博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森萨塔汽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1,674.85元为基数)。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8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