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北城道德佳乐广场佳乐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邱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国,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永塔山路口。工商注册号:5205513201169。业主XX,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8********。委托代理人林华轩,。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建司)与被上诉人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黔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泸州佳乐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佳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国、被上诉人渝黔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林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金水港湾工程项目需要,成立了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金水港湾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水港湾项目部)。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渝黔租赁站为甲方,被告的金水港湾项目部为乙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了被告方的经办人员。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注:钢管按每260米一吨,扣件按1000个(套)一吨。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该合同第三条载明:租用物资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算,每天按下表(附表一)标准计算,并且每三十天支付一次租金。该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应按时(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3%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甲方,注:如钢管、扣件等物资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渝黔租赁站向本院举示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尚伟建材商行和重庆耀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扣件价格为每套3.85元、钢管价格为每米9.04元、顶托价格为每套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1805059元;钢管40559.1米、扣件106338套、顶托1264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冷洪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承建金水港湾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金水港湾项目部为乙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1805059元;钢管40559.1米、扣件106338套、顶托1264套未退还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1805059元;退还钢管40559.1米、扣件106338套、顶托1264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9.04元、扣件每套3.85元、顶托每套25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36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1805059元。三、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钢管40559.1米、扣件106338套、顶托1264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价,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9.04元、扣件每套3.85元、顶托每套25元进行赔偿。四、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60000元。五、驳回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6元,减半收取12358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渝黔鑫旺建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了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被上诉人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1805059元;钢管40559.1米、扣件106338套、顶托1264套未退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6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