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海亮与山东鹏兴油泵油咀有限公司、菏泽市金象内燃机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亮,山东鹏兴油泵油咀有限公司,菏泽市金象内燃机配件厂,赵作鹏,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卢海亮,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兴油泵油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修宪、职务:经理被告:菏泽市金象内燃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赵东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代理上述二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作鹏,居民。被告:赵飞,居民。原告卢海亮与被告山东鹏兴油泵油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泵公司)、被告菏泽市金象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金象配件厂)、被告赵作鹏、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亮及委托代理人乔广松与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赵东武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亮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共同向我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赵作鹏、赵飞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16日我将借款6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油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素敏账户。该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偿还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作鹏、赵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油泵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交通费、电话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公司愿在法院的调解下分期偿还。被告金象配件厂答辩意见与被告油泵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作鹏、赵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由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及被告赵作鹏、赵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000元,被告赵作鹏、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用其次子卢伟伟的银行卡将借款600000元支付被告油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素敏,姚素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证据三、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及被告赵作鹏、赵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000元,被告赵作鹏、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答辩;同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次子卢伟伟的中国银行卡将借款600000元支付被告油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素敏,姚素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要求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金象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赵东武系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的实际投资人。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及被告赵作鹏、赵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000元,被告赵作鹏、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次子卢伟伟的中国银行卡将借款600000元支付被告油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素敏,姚素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用于二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金象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赵东武系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的实际投资人。本案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油泵公司、被告金象配件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作鹏、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鹏兴油泵油咀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金象内燃机配件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作鹏、赵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作鹏、赵飞代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卢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油泵公司、金象配件厂负担,被告赵作鹏、赵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卢康萍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