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克军、董居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克军,董居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和旺制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捷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克军。被告董居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和旺制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远景一工业小园区。代表人陈洪发,总经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克军、董居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和旺制钉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和旺制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捷清、刘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窦克军、董居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窦克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4%,董居梅为窦克军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和旺制钉厂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窦克军、董居梅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窦克军、董居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4498.73元及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和旺制钉厂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窦克军、董居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窦克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时的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窦克军之妻被告董居梅,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和旺制钉厂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窦克军发放了借款,但窦克军、董居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498.73元。和旺制钉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单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窦克军发放借款的义务,窦克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居梅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和旺制钉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克军、董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498.73元,合计人民币604498.7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和旺制钉厂(普通合伙)对被告窦克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和旺制钉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克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由三被告连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