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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6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昆山市张浦镇茶风街XXX号XXXX店面房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红色绿登建设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8元。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初期及庭审中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关于监控录像时间的说明,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公安机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