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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天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天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79743-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三团原林牧站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何绪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67年出生。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五团,上诉人住所地为阿克苏市民主路8-2号天祥名居。因此,本案中的管辖权在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而不是阿拉尔市(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尔市(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新民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新疆阿拉尔市十三团原林牧站办公室,并且在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上诉人送达地址为阿拉尔明珠商务宾馆六楼,以上均证明上诉人的所住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