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莉艳,哈尔滨市兆麟公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莉艳,哈尔滨市兆麟公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兆麟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哈尔滨市兆麟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璐,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莉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兆麟公园(以下简称兆麟公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莉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上诉人兆麟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璐、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莉艳系兆麟公园的职工。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郭莉艳出资购买、自行安装转转杯游乐设备,兆麟公园提供位于原“星球大战”场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郭莉艳在经营期限内,兆麟公园对郭莉艳按承包经营方式管理,取消郭莉艳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年承包经营费为7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凡因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视为本合同终止。合同订立后,郭莉艳向兆麟公园交付部分承包费。兆麟公园“星球大战”场地的“星球大战”设备仍正常运营,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兆麟公园。由于兆麟公园未将“星球大战”设施拆除且拒绝交付场地,导致郭莉艳承包经营的目的至今不能实现。郭莉艳诉称:2012年6月10日,郭莉艳与兆麟公园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兆麟公园提供原“星球大战”场地,郭莉艳自行购买、安装游乐设备经营,年承包经营费为7万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10年。合同订立后,郭莉艳在连云港亚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亚桥公司)定制了“36座咖啡杯”游乐设备一套,价值为80万元,2013年4月8日郭莉艳支付定金20万元,该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由亚桥公司完成设备安装。2013年5月,亚桥公司通知郭莉艳设备已符合交付条件,但由于兆麟公园没有按照承包合同交付场地,导致郭莉艳购买的设备不能安装使用。经郭莉艳多次找到兆麟公园协商,兆麟公园同意在2014年10月交付场地。据此,郭莉艳与亚桥公司协商变更设备交付、安装期限,将安装时间推延至2014年11月25日,郭莉艳又预付5万元设备款。设备合同变更后至今,安装期限又已超过数月,兆麟公园一直拖延交付场地,导致郭莉艳的承包经营权至今不能实现。请求判令兆麟公园依法履行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兆麟公园辩称:郭莉艳提供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是已被纪律处分的兆麟公园原主任与郭莉艳恶意串通私自签订的,并不是兆麟公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但是当时职工们不知道此事,兆麟公园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不知道此事,而且在兆麟公园的会议记录中也没有任何记载。2014年1月,兆麟公园原主任因职工上访,上级对兆麟公园原主任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上级机关指派现主任救急。经开会研究公园欲将“星球大战”游乐设备面向全体职工及社会公开竞价承包,此时郭莉艳才拿出争议合同。按照正常的程序,签订合同必须走民主程序,应告知全体职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并应当开会研究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记录,而且应当公开竞价。郭莉艳提供的游乐设备订货合同涉嫌造假,现该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按照郭莉艳的陈述及逻辑,若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过《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的话,那么郭莉艳至少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就应当完成购买设备的行为,但是郭莉艳在2013年3月31日才预购设备,不符合常理,购买设备合同的日期不能晚于承包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逻辑矛盾,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原本是不存在的。2012年6月10日,根本就没签定该合同,该合同是2013年兆麟公园原主任与郭莉艳私自签订的,只是把书写的签订日期提前至2012年6月10日。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存在的瑕疵,证明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不真实。郭莉艳称兆麟公园没有交付场地,又称兆麟公园同意2014年10月交付场地是郭莉艳单方面的说辞,没有承包的事实。郭莉艳在给城市绿化办递交的情况说明称因兆麟公园升级改造和创建文明城导致新设备推迟,该说法不能成立。按照郭莉艳的主张,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是在2012年10月1日开始执行,至今已经推迟二年半有余;在2014年1月份之前,兆麟公园的原主任,如果当时签定合同,郭莉艳不可能在兆麟公园原主任在位时不执行合同。兆麟公园不是常年开放,每年都有两次闭园时间,是在每年11月中旬至1月、2月至4月中旬,闭园期间可以维修、改造、更新设备,而且2013年全年都在施工,改造。郭莉艳与兆麟公园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取消郭莉艳工资待遇,承包期满郭莉艳保证“星球大战”设备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交兆麟公园所有。但是郭莉艳在承包期内以及承包期结束后占有”星球大战”期间一直在兆麟公园处领取工资,2008年3月、2009年1-4月、2010年1-12月、2011年2-4月(2月份领取双倍工资),2012年1-6月;2013年2-4月,共从兆麟公园处领取工资75108.20元。而且在承包期内设备维修费用应由郭莉艳自行承担,一切开支自理,但是从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郭莉艳从兆麟公园处报销餐费、住宿费、汽油费、维修费、“星球大战”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941.80元。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末,合同期满后郭莉艳应当将场地和设备交还给兆麟公园,兆麟公园应当面向全体职工和社会公开竞价招租。但从2008年原合同到期后,郭莉艳一直占有”星球大战”的场地及设备,持续到2014年10月份。郭莉艳三个年度没有向兆麟公园交付任何费用,郭莉艳一方面不向兆麟公园交付费用,一方面又因经营获得丰厚的利益,其个人获得巨大利益,但却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诉争合同是郭莉艳与兆麟公园原主任恶意串通形成的,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是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的目的在主客观条件上均无法实现;履行该合同将会进一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郭莉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用、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受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的方式是以交付兆麟公园原“星球大战”场地为前提条件,但“星球大战”设备所有权现已实际归属兆麟公园所有,属于国有财产,尚仍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如履行合同必须将“星球大战”设备拆除,此行为必将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且兆麟公园及其绝大多数职工拒绝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现已丧失合作的基础,双方的合作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故郭莉艳要求兆麟公园履行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兆麟公园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至于兆麟公园抗辩提出兆麟公园原主任为郭莉艳发放工资、报销票据、未缴纳承包费用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莉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莉艳郭莉艳承担。郭莉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郭莉艳为履行《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购买新设备、交付定金、变更设备安装期限以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进行了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星球大战”设备原来也是郭莉艳出资购买并由郭莉艳经营的设备,由于该设备早已经过了使用年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兆麟公园为了达到拒绝交付场地的目的,将已报废的“星球大战”设备进行了维修、检验,使其重新运转。可见,兆麟公园主观上恶意违约。退一步,即便“星球大战”设备能够正常运转,但其不能成为郭莉艳违约的理由。该设备可以迁移,更换场地仍可继续经营,不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必将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结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载明,该合同的订立经过了“兆麟公园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并上报冰博中心领导批准,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无证据证明郭莉艳与他人恶意串通,更没有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本案亦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兆麟公园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原公园主任与郭莉艳私自签订,是恶意串通所签订,该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兆麟公园没有法律效力。兆麟公园内“星球大战”设备仍能正常运行,拆除或迁移该设备,必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且现在也没有场地进行安置。综上,诉争合同不是兆麟公园的真实意思表示,强行淘汰正常运行的设备、诉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过低均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审中,兆麟公园未提交新的证据。郭莉艳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郭莉艳向亚桥公司支付定金和缴纳预付款的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郭莉艳与亚桥公司签订了游乐设备订购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在兆麟公园不能向郭莉艳提供场地后,郭莉艳与亚桥公司协调变更了该合同的安装期限,又交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证明郭莉艳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兆麟公园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不了郭莉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的认质意见为:因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亚桥公司发给郭莉艳的书面函一份,拟证明:由于兆麟公园的原因不能提供安装场地,郭莉艳不能向亚桥公司付款提货,郭莉艳对亚桥公司构成违约,该违约是由兆麟公园直接导致的。兆麟公园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郭莉艳与亚桥公司之间是否发生真实交易无法确定,而且该合同的约定对被兆麟公园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对证据二的认质意见为: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兆麟公园虽主张案涉《承包合作经营合同》非其意愿,系郭莉艳与兆麟公园原主任恶意串通签订,但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自2012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郭莉艳并未于合同约定起始时即要求履行,且在《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中已约定“取消郭莉艳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情况下,郭莉艳自认在承包期间领取过工资,由此可视为郭莉艳放弃该合同的履行,且郭莉艳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两年零九个月后诉请要求履行合同,兆麟公园亦明确表明不能履行该合同,原审在案涉《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合作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经释明郭莉艳又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判决驳回郭莉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莉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