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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薛淑云与杨亮亮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薛XX。被执行人杨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XX与被执行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庄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杨XX外出打工,向其继母何XX留置送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XX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亦无车辆和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薛XX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杨XX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杨XX一次性给付原告薛XX孩子抚养费2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薛XX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杨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杨XX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赵应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