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诉王红英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曾德飞,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王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灯。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委托代理人马锦钊,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英,女。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王红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11分许,粤赣(龙河)高速公路30KM+200米(北行)路段左右两条车道均有车辆行驶,车流量较为密集。被告曾德飞驾驶赣B911**/赣B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时,发现前方车流量较为密集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冲撞中间绿化带,继而驶入南行左侧行车道,车辆在与护栏发生碰撞过程中,货物(木材)抛砸到在前方由赵云华驾驶的蒙E596**/蒙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及车上的商品车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曾德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几分钟后(凌晨2时13分许),由陈烽驾驶赣DD18**号车及随后邹光辉驾驶的赣B768**号车在由南往北右侧车道遇曾德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木材散落路面影响正常通行,陈烽及邹光辉遂减速停车观察;原告司机曹立金驾驶闽B0**l0/闽A88**半挂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中见前方左侧车道无法通行,遂从左侧车道往右测车道欲尾随邹光辉驾驶的赣B768**号车转入右侧车道行驶,当邹光辉停车时,曹立金也减速停车,此时曹立金驾驶的闽B096**/闽A88**半挂车斜停在左右车道之间,曹立金停车后打开车门瞭望;随后,李峰驾驶粤BE74**号车及殷圣清驾驶粤BTQ6**号车呈先后顺序跟随在曹立金车后方减速慢行。此时,李艳棚驾驶豫LG72**/豫LC9**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以瞬间92公里/小时的速度追尾碰撞挤压殷圣清驾驶的粤BTQ6**号车后,再碰撞李峰驾驶的粤BE74**号车,粤BE74**号车受后方冲击力影响,向前碰撞曹立金驾驶的闽B096**/闽A88**半挂车,曹立金驾驶的闽B096**/闽A88**半挂车又撞击前方由邹光辉驾驶的赣B768**号车,邹光辉驾驶的赣B7**l5号车再撞击陈烽驾驶的赣DDl830号车。碰撞后,粤BTQ6**号车瞬间起火,火势迅速蔓延,致使除赣DDl830号车以外五部车辆燃烧,造成李艳棚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刘国雨、殷圣清其驾驶车上的乘员曾才林、李峰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吴小燕、全振华、薛红军、薛九红、樊云权、曾静、范雄军等十二人死亡,曹立金、许贤军和李艳奎受伤,六车和部分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7日、28日分别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编号44162972014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曾德飞应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艳棚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超载及机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下坡,遇慢车道车辆受阻时,没有按规定减速顺序排队等候,仍然以高速行驶在左侧车道,当发现前方左侧车道车辆时未采取有效刹车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曹立金驾车事先没按规定在右侧车道行驶,在前方机动车遇事故排队等候时,没有按顺序排队等候通行,而是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占道停车,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秩序,也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驾驶人李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实际超载1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并认定李艳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金与李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艳棚驾驶豫LG72**/豫LC9**半挂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通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李艳棚,与万通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豫LG7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2座,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豫LC9**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22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将豫LG72**车交强险赔偿款11.2万元与91万元商业赔偿款预付给河源市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再将豫LG72**车司乘人员座位险赔偿款10万元及豫LC9**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4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100000元)。李峰驾驶的粤BE74**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均是李峰,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罗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6座,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曾德飞驾驶赣B911**/赣B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曾德飞,与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赣B911**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B17**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中曹立金驾驶闽B096**/闽A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曹立金为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司机。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1422219.07元损失。其中车损349739元,货物损失1027899.63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拖车费3280元,吊车费20000元,清障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曾德飞应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死者李艳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金与李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李艳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超载车辆以瞬间92公里的时速追尾碰撞挤压前面因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五辆车,其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曾德飞驾驶车辆上撒落的木材阻碍通行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曾德飞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立金驾车在前方机动车遇事故排队等候时,从左侧车道往右侧变更车道,占道停车,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秩序,也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而曹立金是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司机,该车的所有人盛丰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事故15%责任可予以允许;死者李峰驾驶核载7人的小型客车,超载1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损失的赔偿,应以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综合计算。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实际损失为1422219.07元,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主张按1422218.6元的损失额计算其赔偿款,少于其实际损失额,原审法院依其诉请。(事故另十二个受害者的死亡伤残损失分别为:曾才林692075.88元,曾静755566.25元、范雄军809799元、吴小燕822314.25元、薛红军834829.5元、全振华1083103.4元、薛九红823486元、樊云权831829.5元、殷圣清708935.83元、李峰887409.37元、李艳棚815158.21元、刘国雨952702.3元,共计死亡伤残损失10017209.51元;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殷圣清驾驶的粤BTQ6**号车财产损失20440元;即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442658.6元)。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与殷圣清的继承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取得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的赔偿数额(见附表)。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损失,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971.66元、被告中财保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1.66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971.66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邹光辉驾驶的赣B768**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98.58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殷圣清驾驶粤BTQ6**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烽驾驶赣DD18**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98.58元外,余额1416006.47元,则由各侵权责任人与相对应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受害者损失比例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即被告万通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991204.53元,大地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赔给原告应为159579.30元(1050000元×1416006.47元/9317040.44元),不足部分831625.23元(991204.53元-159579.3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曾德飞与天安财保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141600.65元,天安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10万元,天安财保公司对应的未总赔偿额10978568.11元×10%,小于保险限额1100000元,可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41600.65元,原告损失在10%的责任份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曾德飞、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无需继续赔偿原告损失。侵权人李峰与中财保深圳罗湖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70800.32元,深圳罗湖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按比例分成后70800.32元的损失,故李峰继承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峰妻子即被告王红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承保陈烽驾驶的赣DD18**号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承保邹光辉驾驶的赣B768**号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及承保殷圣清驾驶的粤BTQ6**号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事故责任的赔付责任,所以,原告实际上可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09817.66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将豫LG72**车交强险赔偿款11.2万元与91万元商业赔偿款预付给本案的河源市公安局,而河源市公安局并没有将本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1791.66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38302.06元(159579.30元×910000元/1050000元),两笔款合计140273.42元转付给原告,即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款。据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9579.3元。对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多支付给河源市公安局的140273.72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可另行要求河源市公安局返还。被告万通公司、大地财保公司与被告王红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可以缺席裁判。本案诉讼费是由于各负民事责任的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故相应的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主动履行理赔义务,无需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19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159579.30元,共计人民币161550.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19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70800.32元,共计人民币72771.9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19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141600.65元,共计人民币147532.31元;四、被告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31625.23元;五、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款,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付款汇至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广东省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账号:80020000001940002。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原告盛丰物流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财保深圳罗湖公司负担108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负担2149元、被告万通公司负担12448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曾德飞驾驶车辆与第二事故无因果关系,曾德飞驾驶的车辆及散落的货物均未与后方的车辆接触或碰撞,未对后方车辆造成损害。第二次事故发生在第一次事故数分钟后,前起事故已经结束影响。因此,两起事故在空间、时间上彼此独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第一次事故的受害方已经在赣州市章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2万多元。二、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且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起事故不能分割开,木头散落必然导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70%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辩称,两次事故间隔不到两份钟,第一次事故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公司要赔偿才更加无辜。被上诉人曾德飞辩称,是因为前面堵塞造成事故。被上诉人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红英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也未生效,且是针对第一次事故的,与本案无关。第一次事故散落的木材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没有第一起事故的发生就没有后面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散落的木材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争议焦点是,曾德飞驾驶引起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与李艳棚引起六车连环相撞的第二次特大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两起交通事故没有物理上的接触,并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交警部门也分别作出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责任认定意见是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交通管理法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的则是侵权法规范,所以两者不能等同。纵观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曾德飞违章驾驶引起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引起道路全面堵塞,后面车辆无法前行,以致被李艳棚驾驶的重型车辆高速碰撞挤压,造成损失严重的特大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前后间隔时间大约只有2分钟度,当时又值凌晨2时,因第一次交通事故被迫停车或慢行的乘车人员除了观察了解情况或报警外别无选择,绝无可能立即清除障碍而继续前行,因而被李艳棚驾车碰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从整体来看,第一次交通事故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影响是明显的,该影响并不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结束而立即消失,也不因为没有有形的接触而不存在,它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曾德飞一方就第二次交通事故负1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并不过分。曾德飞在两起交通事故中都有责任,不能因其对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就可以免除其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从孤立的观点来分析两起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主张曾德飞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由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能认同,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以上诉人未主动理赔而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也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