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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艳华、黄景华等与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一经济合作社,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黄艳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小挽。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延年。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伟娣。原告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诉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二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一经济合作社)、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三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二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红一经济合作社、红三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父母黄伟文、李彩英与原告共5人以李彩英为户主承包了红二经济合作社高树责任田(面积6.6分)和李某某屋门口自留地(面积3.3分)。2014年年初,国家征收了上述土地,并于2014年4月将征收补偿款拔付至被告与两第三人联合开立的账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以上述土地与李小挽、刘仕娥存在确权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征收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三原告及父母是承包方,具有对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小挽、刘仕娥)并非上述责任田的承包方,不具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再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文书为由继续拖延,原告至今未能获得相关款项。两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应配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2272元(每亩52800元,共0.99亩)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红二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红一经济合作社、红三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父母黄伟文(1998年12月21日病故)、李彩英(2010年9月29日病故)与三原告共5人以李彩英为户主取得了被告红二经济合作社(当时称生产队)所有的位于高树面积为0.66亩责任田、李某某门口(地名)面积为0.33亩輋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1989年,原告父母外出务工,将承包的高树的责任田交给本经济合作社社员李惠然代耕。1998年因代耕人李惠然也外出做工,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下,李惠然将代耕的上述责任田交给李小挽、刘仕娥代耕。2014年4月12日因龙川西出口至县城迎宾大道工程建设需要,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上述土地,并以水田每亩52800元、輋地每亩35300元的补偿标准将征收补偿款划拨至被告与第三人红一、红三经济合作社联合设立的账户。被告及两第三人按被征收时的补偿标准(责任田每亩52800元、輋地每亩35300元)根据每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因发现李小挽、刘仕娥将原告承包责任田的种粮补贴的户主由李彩英变更为刘仕娥,同时得知高树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以李小挽、刘仕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小挽、刘仕娥返还位于龙里、高树、黄屋、圳头下、大塘面的责任田。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及其父母为上述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但因龙里、黄屋、大塘面的责任田非李小挽、刘仕娥代耕、高树的责任田因被征收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度粮食直补明细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等5人以其母亲李彩英为户主取得被告红二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高树0.66亩责任田、李某某门口0.33亩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获得相应补偿等权利。现原告承包经营的高树的责任田、李某某门口的輋地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在被告及两第三人联合设立的账户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两第三人并予以协助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每户承包经营的面积按被征收时的补偿标准已向各农户发放征收补偿款,其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树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款34848元(0.66亩×52800元/亩)、李某某门口輋地的征收补偿款11649元(0.33亩×35300元/亩),共4649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因原告与李小挽、刘仁娥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但在纠纷解决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向被告主张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以46497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4649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64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一经济合作社、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三经济合作社协助支付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黄艳华、黄景华、黄春华负担53元,由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红二经济合作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