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馆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清沛与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沛,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馆行初字第29号原告刘清沛。被告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明,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清沛与被告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清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清沛负担。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