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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王贻库、吴春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小兵,王贻库,吴春莲,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740-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兵。被执行人:王贻库。被执行人:吴春莲。被执行人: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法定代表人:王贻库,系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环城北侧、客运北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昊锦,系该××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兵与被执行人王贻库、吴春莲、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贻库、吴春莲、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小兵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王贻库、吴春莲、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贻库、吴春莲、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多家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金额不足清偿本案执行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春莲、王贻库名下共有的坐落于罗阳镇公园路桃源楼3幢201室房产并依法予以处置;冻结了王贻库持有的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限制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设帐户采取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处置完毕尚需要一段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7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