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执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林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林,姚某霞,姚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44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姚某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某,男,汉��,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林、姚某霞、姚某、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姚鹏在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某侧徽府山庄某幢有一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姚某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北侧徽府山庄某幢房屋(二)、被执行人姚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姚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立 茹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陈 敬 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