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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出生,身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山西省侯马市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侯马汽车西站搭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TXX**天蓝色悦达起亚牌出租车。车辆到达目的地新绛县文庙路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与崔某某交付车费。后被害人崔某某因需要购买物品继续乘车。被告人吴某某在聊天中表示欲与崔某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吴某某不顾崔某某的反对继续将车辆开至新绛县段家庄梁某某肉食加工厂附近并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有车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将车辆开至河坝上往东200米处,趁夜黑无人,被告人吴某某对崔某某实施了强奸,后崔某某报警。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扣押衣物、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侯马汽车西站搭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TXX**天蓝色悦达起亚牌出租车。车辆到达目的地新绛县文庙路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与崔某某交付车费。后被害人崔某某因需要购买物品继续乘车。被告人吴某某在聊天中表示欲与崔某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吴某某不顾崔某某的反对继续将车辆开至新绛县段家庄梁某某肉食加工厂附近并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有车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将车辆开至河坝上往东200米处,趁夜黑无人,被告人吴某某对崔某某实施了强奸,后崔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其被性骚扰,二人开车返回至新绛县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停车等待警察到来后,被警察带走。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侯马市。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22时许,我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新绛县人民医院门口,有一女子被性骚扰。”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发现一辆天蓝色悦达起亚出租车(车牌号为晋LTXX**)停放在新绛县人民医院大门西侧路南处,当时车上有一名男子(现场核实该男子为出租车司机)坐在驾驶座上,一名女子(现场核实该女子为新绛县籍乘客,从侯马乘坐的该出租车)坐在副驾驶座上,双方衣着整齐,未有拉扯行为。经询问,该名女乘客称:该出租车司机将其蓄意带到新绛县人民医院附近河坝上未经女乘客同意,二人发生性行为,该女子称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有推、抓等反抗行为。我所民警随即稳控犯罪嫌疑人(该出租车司机)并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出警情况后,我局刑警一中队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该出租车司机、被害女子及出租车一起带离现场。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晚10时许,我中队接110指令称一女子被强奸,现在就在人民医院门口等候。我中队从龙兴派出所民警处接手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当时受害人衣着完好,没有受伤痕迹,我民警在受害人带领下指认了案发现场,并从案发地提取到两团擦拭过的卫生纸,并将嫌疑人带回执法办案区进行了询问,也未见嫌疑人有外伤,且衣着完好。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崔某某达成协议,已经取得崔某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5、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系新绛县北张镇北杜坞村治安主任。主要内容:崔某某是我们村崔长春的女儿,一直在外面打工。6、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崔某某的母亲。主要内容:2009年崔某某跟张某某谈对象,生了一个男孩,他们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也没有谈婚论家,崔某某在外面打工,一个月能挣1000到2000块钱。(三)被害人陈述7、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日18点,我从运城坐车到侯马,我在侯马西站打上晋LTXX**出租车,司机说他叫刘某某,在路上,他不断用言语对我进行性挑逗,甚至说要跟我开房,我都拒绝了。到新绛县文庙附近,我说需要买一根数据线,他并没有减速,而是开车把我带到段家庄村朝南往河坝方向走,在河坝坡下面,他把车停下来,对我进行性侵犯,但因为有车辆经过被打断。随后他继续开车,在河坝上朝东大约行驶了500米将车停下,他从主驾驶室出来,走到副驾驶座上,将我从副驾驶座上拉出来,进而对我实施了强奸行为。(四)鉴定意见书:8、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在送检的崔某某阴道擦拭物、吴某某内裤、现场提取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为吴某某所留。(五)现场勘验、检查9、新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心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日22时,受害人崔某某报案后,我局民警将相关物证提取。经受害人崔某某介绍,案发现场位于龙兴镇西关村村南汾河大坝上。经勘查,该汾河大坝与新绛学府路最南端呈“T”字形交叉。案发现场距“T”字形交叉路口274米,距新绛县人民医院724米,距西曲村524米,距候西铁路线871米。现场两侧布满杂草,未见异常。两侧杂草向下延伸为滩地,滩地上种植玉米农作物,未见异常。(六)被告人供述10、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日晚上8:40分左右,我从侯马西站拉上崔某某,她说到新绛县文庙,我们说好50元,在路上我跟她说想跟她交朋友,我就开始摸她手,她没有反抗。到文庙后,她又说要买手机充电线,我就没有理会她。直接将车开到汾河河坝上,将车停下,我顺势搂住她,她就躺在我的怀里,我开始抚摸她,大约两分钟后,我说下车吧,她没说话就下车了,在车中间的位置,我对她实施了性行为。事情完了后,他看了我的出租车车牌,说要报警,随后我们到县人民医院等警察,随后被带到新绛县公安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受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伟才审判员  黄 艳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