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景倍与潘郑生、徐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倍,潘郑生,徐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张景倍。委托代理人:孙晓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郑生。被告:徐丽兵。原告张景倍诉被告潘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潘郑生的配偶徐丽兵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潘郑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2015年10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燕、黄楼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潘郑生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总计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郑生拒不归还。被告徐丽兵系被告潘郑生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潘郑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丽兵对被告潘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潘郑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向被告潘郑生打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案涉借款系原告委托张某交付的,其中2014年6月12日的500000元系张某先转给案外人张来敬,后由其转入被告潘郑生账户,其余借款均由张某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潘郑生。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1中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借款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郑生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总计2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潘郑生。2014年7月15日,被告潘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景倍借款人民币2014年6月12日伍拾万元、2014年6月27日伍拾万元、2014年7月15日壹佰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贰佰万元,以上借款按月息2.5%计算,此前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郑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查明,被告徐丽兵与被告潘郑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郑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41066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景倍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106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徐丽兵对潘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景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张景倍负担218元,潘郑生、徐丽兵负担17942元。其中,潘郑生、徐丽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