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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安市星悦幼儿园与肖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星悦幼儿园,肖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小稳,任园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蕊,农民。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与被告肖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肖蕊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负责在上、下学时间接送孩子,不负责其他工作,每工作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具有长期、稳定性,被告不具有幼师资格,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不享受原告单位的任何福利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蕊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具有用工资质,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是否具有幼师资格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的工作工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看孩子和接送孩子上下学工作,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双方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人裁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迁劳人裁字(2015)第176号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与被告肖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星悦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