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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广生、刘柏清、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与被上诉人郑文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生,刘柏清,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郑文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广生,现住扶余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柏清,住扶余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伟,住扶余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海吉,住扶余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万波,住扶余市。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文喜,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广生、刘柏清、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与被上诉人郑文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列上诉人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广生、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上诉人郑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喜一审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其在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堡村分得承包地0.656公顷,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其与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李晓伟找其并称其为“五保户”,不应享有耕地,后李晓伟联合其余四人将其所承包的土地私分并强种。崔广生、崔海吉、刘柏清、刘万波自2004年开始私自替其领取农村直补、粮补款至今。2014年3月,其入住长春岭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得知“五保户”的土地国家并未收回,便向五人索要欠款,该五人一直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讼争土地。故诉讼请求:崔广生、崔海吉、刘柏清、刘万波、李晓伟等五人立即返还侵占郑文喜的承包地0.656公顷,并赔偿原告耕地损失144000元及直补款、粮补款11000元。崔广生一审辩称:并未耕种郑文喜的地,耕种的是村民的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郑文喜家的地,是郑文喜找腰堡(腰窝堡)村八社村民,称为了解决烧柴问题让大家给他们家点地,还请大伙吃的饭,后来八社村民一共给他们老两口6亩地,当时约定等他们没有劳动能力时把地分给老百姓,其确实是种了一部分,是其当时拿出去的地,所以现在种的是自己的地,不是郑文喜的地。刘柏清一审辩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五保户”不分给土地,我们社应该每人分得3.33亩,当天晚上郑文喜找到其,让其帮忙做工作,让大伙给他点地,他好解决烧柴问题,之后郑文喜请大伙吃饭,村民商量后每人出一点,就分给他家6亩地,当时商定他没有劳动力了,就把地还给大伙,三人一条垄。李晓伟一审辩称:2003年村委会要收郑文喜的地,让我通知郑文喜,所以是我通知郑文喜的。崔海吉一审辩称:讼争土地属实是种了,但种的是自己应得的地,不是原告的,直补款也确实是其支取的,因为直补折写的是其名字,但是直补款支取后分给八社社员了。刘万波一审辩称,地确实是种了,但不是郑文喜的,是自己的。一审被告的代理人提出:郑文喜所诉五人,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五人均不是发包方或代表,所承包的地系腰堡(腰窝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郑文喜并无直接关系,所以五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五人对郑文喜的土地私分强种的侵权行为。郑文喜所述,自2003年其承包地被私分强种,这说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然而12年后才维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经一审法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郑文喜在扶余市长春岭镇腰堡(腰窝堡)村分得承包地0.656公顷,并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3年,李晓伟通知郑文喜,村委会要收回分给他的承包地0.656公顷。郑文喜将土地交出,由崔广生、刘柏清、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五人继续耕种。2004年,崔海吉开始支取郑文喜所承包土地的直补款及粮补款至2015年。郑文喜2014年入住扶余市长春岭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得知其他“五保户”老人均分有承包地,便找五人索要其承包地及直补款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郑文喜与扶余市长春岭镇腰堡(腰窝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崔广生等五人称“五保户”不分给承包地的辩解,无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0.656公顷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文喜对土地损失及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广生、李晓伟、刘柏清、崔海吉、刘万波返还原告郑文喜承包地0.656公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崔广生、刘柏清、李晓伟、崔海吉、刘万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扶余县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事实细则》关于“符合五保户条件,由集体供养的五保户不分给土地”的规定,因此,郑文喜作为“五保户”不应分得土地;2、郑文喜的6亩地是经过长春岭镇腰窝堡村八社全体社员协商,从每户分得的承包田中匀出来的,并且郑文喜当时承诺不能自行耕种时将土地收回。并于2003年2月自愿将土地交回腰窝堡八社,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3、郑文喜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4、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土地归腰窝堡村八社全体社员共同管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文喜的诉讼请求。郑文喜二审辩称:崔广生等五人说郑文喜自愿将土地交回村上与事实不符,并非自愿交回。本案并未遗漏主体,一审都承认了种郑文喜地的事实。本案应以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的才适用政策规定。2014年郑文喜才对此事之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文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向崔广生、李晓伟、刘柏清、崔海杰、刘万波等人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系因他人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主张权利,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权利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文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合法收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1、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郑文喜作为“五保户”不应分得土地的意见。经查,各方当事人对郑文喜属于农村五保户的身份并无争议。然而,农村五保户应否分得土地系属集体组织内部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郑文喜虽然作为五保户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作为发包方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经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进行了实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均有规定。同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五保户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禁止性规定。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扶余县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郑文喜不应分得土地,首先,该细则并非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均无此规定;其次,该细则提到的内容为:集体供养的…不分土地。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郑文喜只享受了国家给予的五保待遇(资金),是否村集体给予供养,五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在郑文喜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曾实际进行经营的基础上,五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其仍认为郑文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误,应向发包方提出,在集体组织内部解决。2、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诉争土地系从其他农户承包地中匀出来的,2003年系郑文喜自愿交回的意见。经查,首先,郑文喜系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登记取得证书。而土地的来源必将是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应当明确,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并非村集体组织内部某个成员所有,亦不是某个成员享有所有权的个人财产,是包括郑文喜在内的所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郑文喜的承包地来源于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其来源合法。如有成员认为因郑文喜取得承包地而导致其应分得的承包地不足的,应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协商解决。其次,五上诉人一直主张该地系郑文喜自愿交回,然而,郑文喜始终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是在李晓伟通知后才有郑文喜交出土地的情节,郑文喜“交回”行为是在“五保户”应否分取土地,分取土地后他人有无权利收回的不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即郑文喜本人对自己是否享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法律认识错误,2003年,其已近70岁高龄,其在对法律认识模糊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且其本人始终否认自愿交回,难以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五上诉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郑文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因该地自2004年由五上诉人耕种,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郑文喜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五上诉人的行为系妨害了郑文喜行使用益物权,郑文喜基于此而行使的权利属于物权范畴,并非债权请求权,且其权利受妨害的状态一直延续,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因此,五上诉人的该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经查,一审五上诉人均认可耕种了诉争土地,只是提出收益款分给其他村民的意见。二审期间,五上诉人否认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足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土地收益问题,因一审判决驳回了郑文喜的该项诉讼请求,郑文喜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因此,五上诉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五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实郑文喜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等相关事实,但是,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材料中并无明确系由村委会收回的记载,且一、二审期间出具了有矛盾的材料,并不足以采信。同时,即使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承包期内亦无权任意收回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否认郑文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郑文喜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之一,与作为发包方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或者解除,郑文喜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文喜作为已逾80岁高龄的老年人,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同时,其作为“农村五保”人员,国家、社会、集体应尽量给予其帮助、关注、关心,这既符合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是应当遵从的社会道义,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亦无权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五上诉人应将郑文喜承包合同内对应位置的土地返还给郑文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崔广生、李晓伟、刘柏清、崔海杰、刘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刘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