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丽艳与李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丽艳,李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季丽艳。委托代理人:钱敏娜。被告:李继军,现金华市婺城区后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委托代理人:李桥。原告季丽艳为与被告李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和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丽艳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娜,被告李继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艳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继军驾驶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金华市金兰北线由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金兰北线张家村路段时,在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卫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卫星以及乘车人季丽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李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卫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0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等。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帅名下,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军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继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160.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继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驾驶员也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被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56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记录,原告经鉴定为十级,病理基础不足,应按照8%赔偿系数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以8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14天为宜;营养、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季丽艳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继军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6.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共22014.23元的事实;7.营业执照和营业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城经商,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80元;9.行政复核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合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核,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继军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7:经过核实原告在浙师大商业街经营的是美甲和服饰,并非原告所称的雅居箱包店,调查时,门关着,原告是否为实际经营人,不清楚;经去浙师大后勤集团核实,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是否为实际经营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经营项目的变化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原告进城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黄卫星方无证驾驶,超载行驶,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询问笔录及金公交直四认字(2015)第00013-1号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被告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道路周围情况,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从金公交直(四)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黄卫星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人身前载人,但该行为并非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李继军提交的证据:金公交直(四)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卫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季丽艳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提出重新复核后,交警队从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由哪份事故的认定书为准,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复核,确认事故责任,符合法律及法规规定,本次事故系被告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道路周围情况,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造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特种车辆保单、条款和免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如超载直接引起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指示,商业险应当理赔。被告李继军提出质证意见:事故不是超载引起的,是由于疏忽大意引起的,商业险应当理赔的。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仅仅被告李继军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而是李继军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发现情况紧急采取制动,由于车辆惯性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抗辩的商业险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且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车辆超载的情况,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的商业险加扣免赔率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继军认为黄卫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金华市金兰北线由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金兰北线张家村路段时,在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卫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罗涛停驶在道路外的浙G×××××号小型轿车及路旁灯箱发生碰撞,造成黄卫星以及原告季丽艳受伤、三车受损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直(四)字(2015)第00013号),认定被告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实施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卫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两人,实载三人),且驾驶人身前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季丽艳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罗涛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黄卫星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行政复核申请。2015年3月2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了金公交直四认字(2015)第00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道路周围情况,为确保安全(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药费22014.2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事故期间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季丽艳系进城经商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继军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一、事故责任的确定。从询问笔录及金公交直四认字(2015)第00013-1号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被告李继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注意道路周围情况,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金公交直(四)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黄卫星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人身前载人,但黄卫星系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该行为并非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被告李继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追加罗涛作为被告的申请,本次事故系李继军驾驶车辆撞上黄卫星驾驶的车辆后,又撞上了停在道路外的浙G×××××号小型轿车,追加罗涛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二、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仅仅被告李继军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而是李继军行车过程中转身取物,发现情况紧急采取制动,由于车辆惯性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的商业险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同时,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车辆超载的情况,并以此作为事故认定的一个方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的商业险加扣免赔率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下预留一半。原告属进城经商人员,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按照132元/天计算,经计算为421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0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4212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34872.23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丽艳上述损失中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丽艳上述损失中72552.23元,以上两款合计132552.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李继军应赔偿原告季丽艳上述损失中的23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季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军负担(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