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执民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毛志东、毛海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毛志东,毛海昌,刘央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被执行人毛志东。被执行人毛海昌。被执行人刘央娣。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志东、毛海昌、刘央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志东、毛海昌、刘央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307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4372.1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毛志东、毛海昌、刘央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176.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毛志东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18700元,其中17523.92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标的款,1176.08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毛志东系雇工,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一般,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毛海昌、刘央娣名下的位于嵊泗县五龙乡永和弄1号的房产无产权登记证明,且上述房产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志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18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毛志东、毛海昌、刘央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