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LY8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8KM+963M处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上乘员刘甲、朱某某受伤。经鉴定,刘甲左锁骨、右股骨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朱某某骨盆、右侧髋臼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脊柱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乙、王某某、刘甲、刘丙、刘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甲、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萧公交认定(2015)第3413222015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萧)公(司)鉴(尸)字(2015)第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皖中联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0号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甲、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