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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明兔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人行政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兔,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虞行初字第93号原告叶明兔。委托代理人沈玲娟。系原告妻子。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暂空缺)。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波,系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叶明兔不服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明兔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娟,被告绍兴市曹娥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范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7日以“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街道)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叶明兔作出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认定叶明兔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在曹娥街道民丰村梁湖农田上建造了30间小屋,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100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叶明兔诉称,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是错误的,不尊重客观事实,且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拆除决定书中所指原告方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将其养殖场定性为违章建筑不是事实。原告养殖场是2000年左右因舜耕公园建造而安置,当时是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即曹娥街道民丰居民委员会出面协调,将原告方的养殖场迁到梁湖沙地重新建造,村委免费提供重建地基所需要的塘渣,同村农户可以作证。2、安置后原告方也同其他农户去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居委会要求办理安置手续,但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居委会回复我方,此次事件是街道与居委会共同参与,以后有事情村委会出面,手续文件应当还在村委或者街道那里。3、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与前期的安置自相矛盾。4、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此次强拆,拆除原告方养殖场大部分房屋、猪舍,鸡鸭猪、饲料、设施等所有资产被毁损,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损失。5、被告在强拆过程中,致使原告方两人受轻伤以及手机等物品破损,严重违反了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虞曹街拆决(2015)272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等明确为撤销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原告叶明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因舜耕公园建设需要,将原告等人养殖场迁移到梁湖沙地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叶明兔建在民丰村梁湖农田上的30间小屋系非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上述30间小屋系叶明兔私自建造,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另该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原告所建的30间小屋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过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完全属违法建筑。二、本案原告所建房屋依法应予拆除。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叶明兔所建小屋地属上虞区曹娥街道,在规划区内,由于其未经审批,未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以依法应予拆除。对于原告叶明兔在诉状中所称,其所建养殖场系原拆迁时安置用地,这并没有事实依据,在政策以及法律上也不允许作土地安置。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改拆除决定合法。由于原告叶明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为此被告依照规定发出《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但原告却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在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当地村委干部等多次、多人的劝说下,仍对拆违事宜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对其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曹娥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的30间小屋在民丰社区梁湖农田上,属于曹娥街道规划区内的事实。2、2015年4月22日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2015年7月7日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数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小屋建造在梁湖农田上,系违法建筑的事实。4、民丰村民委员会对任照有畜牧场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民丰村委会),用以证明当时已对原告的亲属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划图制作、实施在2000年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建造养猪场时的规划情况。被告庭审中补充质辩称该规划图是现行使用的规划图,原告建造养猪场时该地块已是规划区内,但之前的规划图需要向规划部门调取后向法庭提供。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给的补偿较低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对证据4中补偿清单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当时有土地安置补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证明要有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从内容看,该三户养猪场迁移重建是自主的行为而非安置行为,也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且原告也陈述当时是村委会同意他们搬迁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安置原告建造30间小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用以证明被拆的养殖场系合法建设,因无其他证据提供证明该建筑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7日以“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街道)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叶明兔作出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书》,认定叶明兔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在曹娥街道民丰村梁湖农田上建造了30间小屋,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100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与该决定文号、内容相同的决定,被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过并亦发送给了原告。因原告未在限期拆除的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2015年8月12日左右,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养殖场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改拆除决定。另查明,原告叶明兔2000年左右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即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梁湖农田上建造30间小屋,用于养猪之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关于沈小江、叶明兔、沈佳等三个养殖场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等户在当年因上虞市委、市政府发展上虞旅游业,规划建设曹娥景区舜耕公园征用本村土地之需,经村委多次动员,取得该三户同意后将养殖场迁到梁湖沙地重新建造,同时搬迁时征地单位帮助三户免费运送物资等事实。但原告承认没有建造30间小屋用于养殖场相关的审批手续。还查明,原告户于2002年4月4日其岳母任照有向原上虞市百官镇民丰村民委员会领取猪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3168.50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但本案被告以“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街道)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责令限改拆除决定,系主体不适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养殖场建造在农用地上,原告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造养殖场,其行为同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但本案被告在作出的责令限改拆除决定中,援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文是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处理的条款,被告援用法条,与本案事实的查处不相对应。第三,鉴于行政行为作出后,涉案的建筑物已被拆除,撤销《责令限改拆除决定》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已无实际意义,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第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实际诉讼请求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规定,本院予以指出,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作为本案判决主文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虞曹街拆决(2015)271号《责令限改拆除决定》(2015年7月7日及2015年4月22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