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选民与李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民,李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胡选民,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宗,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有宁,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胡选民诉被告李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民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选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共计47200元,出具欠条一张为证。2014年10月7日,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至2000元,至2017年4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至今,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防止被告履行不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4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选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加盖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打印件一份、关于李有宁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有宁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有宁向原告胡选民立下欠条一张,确认借原告现金4720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述欠条上立下字据,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至2000元给原告,于2017年4月还清。后被告没有按其承诺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至2000元,于2017年4月还清472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显然,被告以自己的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胡选民。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静仪 百度搜索“”